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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参与反家暴| 潍坊中级法院公布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件
发布于 2017-07-14

潍坊中级法院公布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件

2017-07-13 15:43 来源:鲁网
7月13日上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涉及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抚养、妇女权益保护等方面。

鲁网潍坊7月13日讯(记者 张盟)“家和万事兴,家固天下稳”。为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理念,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7月13日上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涉及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抚养、妇女权益保护等方面。


1. 父母双方争夺孩子抚养权,法院邀请心理咨询师参与,充分尊重孩子的选择


【基本案情】王某(女方)因与李某(男方)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离婚。双方在离婚及财产问题上争议不大,主要是对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王某与李某均强烈表示抚养孩子。

【裁判情况】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做原、被告工作,但是双方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都不肯作出让步。考虑到孩子现年已满十一周岁,能够清楚表达自身认识。经过与孩子所在学校联系,同时邀请了心理咨询师一同到孩子所在学校征询其意见。在孩子班主任的陪伴下,心理咨询师首先对孩子通过沙盘推演方式,进行心理测试。在测试过程中发现孩子受父母长期争吵的影响,心理上存在着极大的不安全感,心理咨询师在此基础上对孩子进行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心理疏导,最终孩子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事后承办法院又约谈了王某与李某,将孩子的情况反馈给两人,希望两人能尊重孩子的意见,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最终,王某、李某表达了理解与感谢。

【典型意义】婚姻关系的破裂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如何避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重中之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心理咨询师的介入,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发现问题并有针对性开展心理疏导,为法院裁判提供意见和建议。在判定子女抚养权问题上,要看孩子跟谁更亲近,谁更有社会责任感,对孩子更有爱心,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


2. 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

【基本案情】原告田某某(男方)与被告高某某(女方)于2002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经亲子鉴定,原告田某某与女儿不存在亲子关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情况】法院认为,婚后被告与他人生女,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准予离婚。被告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生女,原告抚养该女十年后才知道事情真相,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在实际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形式多样,如婚内出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等诸多形式,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现象呈现一定的多发趋势。故夫妻忠实义务并非虚无缥缈,而应作为夫妻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家庭伦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应视其过错在子女抚养、财产分配方面多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以维护基本的家庭伦理道德。在本案中,妻子所生的孩子非丈夫亲生,且隐瞒事实真相达10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给丈夫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系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3.子女对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父母申请人身保护令

【基本案情】于某某、佐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于某国。于某国婚后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感情上也逐渐与老两口变得疏远。儿子和儿媳以老两口不帮助其劳动为由,持凶器到父母住处打砸、骚扰,当场打伤父母,并毁坏家中财物。儿子和儿媳的行为让终日处在恐惧之中的老两口忍无可忍,无奈之下来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典型意义】2016年3月1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迈向法治化、专业化的新高度。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暴法中的一个亮点。针对子女对父母实施家庭暴力,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在潍坊尚属首例。希望通过本案的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对《反家庭暴力法》的理解和意识,唤起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广泛关注,营造全民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同时震慑部分家庭暴力施暴者,促进社会平安建设,促进社会和谐,营造出良好的法治氛围。


4.女方身患重症,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从保护女方利益角度出发,全力做好调解工作

【基本案情】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系高中同学, 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29日,被告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尿毒症。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所患疾病不宜生育,原告的父母得知被告病情后急于要求离婚,以便原告能及早另娶她人传宗接代。但被告认为在查出疾病之后,原告及其家人不是积极想办法治疗和在精神上给予安慰,而是要求离婚,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否则就采取极端手段。

【裁判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已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原告离婚的决心坚定,但被告声明如给判离则停止透析并到法庭喝农药自杀。为了尽量使案件得以解决,法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安抚慰问。从心理上降低其对案件的抵触心理。谈话过程中,在得知一熟人与被告同为需要透析的病友后,还邀请该熟人帮助做被告的工作,主要是在心理上对其予以开导。二是切实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经与被告透析的医院联系,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告解决了透析的费用问题。三是邀请各相关单位人员参加调解。如邀请了在医院工作的陪审员对原告进行劝解;邀请了妇联对双方进行调解;政法委召集原告所在的医院、被告所在的单位、信访部门及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通过以上措施,降低了信访强度及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对立情绪,为判决打下了基础。考虑到被告身患尿毒症,无人照料,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补偿款,现被告居住的所有权为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

【典型意义】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离婚是为了解除当事人的痛苦,维护社会的正常稳定。但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最大的难点是一方意愿坚决,另一方身患严重疾病,离婚后更加困难。这就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即使法院严格按法律规定判决,但判决后引发的后续问题往往无法解决。这也正是家事审判改革的重点,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应当仅就是否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更重要的是要彻底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通过耐心细致的做当事人工作,通过给当事人“把脉”,消除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纠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提前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问题,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全程参与案件的调解,找准了案件的症结所在,消除了双方的对抗情绪,防止了恶性事件的发生。同时,案件的处理也彰显了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重在修复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家事审判新理念。


5.刑民交织,最终调解结案,充分保护女方权益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女方)与被告宋某某(男方)系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两根肋骨骨折,一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家暴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宋某某因其家暴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情况】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轻伤的后果,触犯了国家法律,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应准予离婚。在审理的过程中,承办法官从保护女方权益角度出发,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双方自愿离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同时,原告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使被告的刑事案件得以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能以调解结案是其最大的成功之处,法官本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评估及分割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原告也将面临较长的诉讼周期和不可预测的执行环节,被告也将因得不到原告的谅解而面临较重的刑罚。故机械的判决并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调解结案,最终使原告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也因其家暴行为付出其应有的代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6、范某某诉三子女赡养纠纷

【基本案情】范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已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女)、张某乙(女)、张某丙(男)。自张某某去世后至2012年底,范某某一直由三子女轮流赡养。2013年初,范某某中风住院,住院期间便由两女轮流照顾,出院后一直与长女张某甲共同生活,由张某甲照顾起居,张某乙不时来探望,但张某丙却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顾,因范某某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没有收入来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情况】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范某某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欠佳,无法亲自到法院说明情况,出于为老年人诉讼提供便利的考虑,经过协调,法官亲自到范某某家中,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并到其所在的村委会,通过村干部的帮助和协调,逐一联系到原告的子女,弄清子女不赡养老人的原因。从人情、法律角度做三子女思想工作,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最终该案达成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任何矛盾都不能成为拒绝赡养父母的理由。对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7.在继承案件中,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

【基本案情】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高某某于2010年10月去世,遗产未分割。李某某于2015年3月去世,留有房屋一套及存款20000元,该房屋现由儿子实际居住,且存款在儿子手中。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及存款。

【裁判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儿子表示,父母生前一直跟随他生活,由他照顾,父母的财产就都应该归他所有。女儿表示父母生前其尽了赡养义务,加上她现在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及存款。针对这种情况,法官一方面从法律规定入手,告诉儿子男女有平等的继承权。同时又告诉女儿,在父母生前其哥哥哥确实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遗产;另一方面,从维系兄妹感情角度出发,希望两人珍惜兄妹情谊,不要单纯因为钱破坏了原本很好的兄妹感情,希望两人能互相体谅。经过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仍存在出嫁女儿没有继承权的守旧思想,但在我国继承法已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时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8. 父母不具备抚养条件,祖父母可以要求变更监护权

【基本案情】2012年9月,张某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意外身亡。2013年8月,张某某之妻张某玲将儿子放至爷爷奶奶张佃某、宋春某家中便不再过问。爷爷奶奶报警称张某玲不抚养孩子,涉嫌遗弃。接警的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结合被告张某玲所做违法行为的动机和悔改态度,认定张某玲情节特别轻微,对张某玲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张佃某、宋春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监护权。

【裁判情况】法院适用特别程序,通过开庭审理,并经过认真细致的走访调查取证,认为申请人张佃某、宋春某身体健康,有监护的意愿,有一定的收入,有一定的监护能力。张某玲因客观原因无法有效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张佃某、宋春某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成长、教育,遂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张某玲对孩子的监护权。二、变更孩子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张佃某、宋春某。

【典型意义】幼小的孩子失去父亲,年轻的妻子失去丈夫,年迈的父母失去儿子,对这个家庭的打击是巨大的,尤其是对于幼儿,他需要更多的保护和关爱。祖父母实际抚养了孩子,有强烈的抚养孩子的意愿且具备抚养的能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出发,充分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9.涉军离婚案件,充分做好现役军人的思想工作,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男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政治指导员,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聚少离多,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争执不下。

【裁判情况】办案过程中,主审法官及时走访双方家庭,了解双方父母的意见,做好双方父母的思想工作,适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用真诚感化教育了双方,促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军家事纠纷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将引起作为现役军人原告的思想波动,影响其安心服役,也将影响军民关系与社会稳定。虽然貌似是一件小的家事纠纷,却事关军民关系,亦关乎军人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死亡,但怎样化解矛盾、促成双方和平分手才是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办理涉军案件时,坚持调解优先、军地协作、便军利民的原则,坚持用心用情用法,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彻底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效果。


10.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妻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2006年农历8月,司某某(女方)与谭某某(男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司某某生活。司某某曾起诉离婚,考虑到谭某某不同意离婚,孩子尚需家庭照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谭某某多次到司某某单位无理吵闹,殴打司某某,抢走司某某随身物品及单位业务现金,且晚上到司某某居住处纠缠,发短信威胁,恐吓司某某,严重影响司某某的正常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

【裁判情况】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已因司某某报警两次出警,并拍摄现场照片,且司某某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其主张,故司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接到司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立即传唤谭某某,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讲法析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司某某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了保护,重新获得了身心的安宁。

【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给家暴受害人维权提供了法律武器,但是受害人一定要增强收集证据的意识,在遭遇家暴时,及时报警,得到警方的保护和关键证据。除了出警记录等直接证据外,加害人的书面保证、悔过书、具有认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证言、有旁证支持的视听资料、网络聊天、微博等电子信息也都是可以被采纳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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